• 708008 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2號
  • +886 6 297 6688

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復議與覆議

總則提案人民請願案議事日程開會聽取報告與質詢及答詢議案審查讀會討論表決復議與覆議秘密會議會議紀錄秩序附則

〔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復議與覆議
〔法規內容〕

第十一章 復議與覆議
第 六十 條 (復議之要件及時機)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1. 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2. 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者。
  3. 證明動議人確於原案議決時在場,並同意原決議案者;如係無記名表決,須證明動議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4. 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議決後之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散會前提出之,於同次會提出者,須有他事相間,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決定之。
第 六十一 條 (再為復議之禁止)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六十二 條 (覆議案之審議)
對市政府送請覆議案,應召開大會審議,審議時,應就是否維持原決議案作廣泛討論,並得邀請市長列席說明,經討論後進行表決。
市府所送之覆議案如係市法規,得先交付法規委員會審查後,連同審查意見提交大會審議。
第 六十三 條 (覆議案之表決)
覆議案之表決,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維持原決議案者,即維持原決議,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
不維持原決議案時,得就原決議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覆議前相同之決議。
最後修改日期 2020/11/27 下午 03:4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