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南市議會第 3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38 次會審議通過;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院院臺綜字第 1100040645 號函核定;111 年 1 月 4 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101592513A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36 條條文;111 年 1 月 19 日考試院考授銓法五 字第 111541619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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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權。 |
第三條 | 本會議員由本市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四條 | 本會應選議員總額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五條之規定。 |
第五條 | 本會第一屆議員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屆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行政院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遞補之議員應於當選後或接獲遞補通知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
第六條 | 本會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本會 時,即行生效。 本會議員辭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 府。 |
第七條 |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第八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
第九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
第十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二、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
第十一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簽名或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終結為止。 |
第十二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行政院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市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
第十三條 |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 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 ;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 年長者代理。 |
第十四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
第十五條 |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本會應於 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 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 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本會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 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
第十六條 |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或死亡者。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 |
第十八條 | 本會為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設程序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行政院備查。 |
第十九條 | 本會為審查議案,設各種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
第二十條 |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前項出缺人數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前項出缺人數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之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一、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 二、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三、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四、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為審議懲戒案件,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其懲戒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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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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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本會置專門委員、組主任、室主任、秘書、專員、編審、高級分析師、組員、技士、設計師、管理師、助理員、技術員、辦事員及書記。 |
第三十條 |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三十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會議,必要時其事務人員得向市政府調用之。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經議長核定後施行。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
第三十六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第二十二條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