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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會聽證辦法

〔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聽證辦法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訂定依據)
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市民政治參與,貫徹民意監督,審查或研究議案需要,得經大會決議通過,舉辦聽證會。依本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辦法所稱主辦委員會係指主辦聽證會之本會各種委員會。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議案之請願人、提案人及其權利義務直接或間接受議案影響之市民。
第三條 (聽證會召開申請)
舉辦聽證會,應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備具計畫書(格式如附件),簽奉議長核准後為之。
第四條 (聽證會主持人及提案)
聽證會除本會大會另外決議者外,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召集人主持,但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請議長或其他議員主持,聽證會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聽證要旨。
二、有關機關說明。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四、專家、學者、有關團體代表陳述意見。
五、辯論、質疑。
六、本會議員詢問。
七、主持人結語。
第五條 聽證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利害關係人出席,邀請人選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議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議員得列席參加。
第六條 聽證會之出席人員,由本會於聽證會舉行(七日前)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聽證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邀請出席之專家、學者,得酌支出席費、膳宿費及交通費。
第七條 (出席人員書面意見)
利害關係人,如因特別情事不能出席聽證會或雖能出席而不能為適當之陳述者,事先經聽證會主持人之同意,得以書面或受委託人代為陳述。
被邀請之專家、學者、團體代表,不能出席時,得提書面意見 。
第八條 (意見陳述及辯論、詰問)
應邀出席人員不限於陳述單方之意見,得相互辯論、質疑。 出席議員僅得針對不明瞭之事實或爭論重點詢問出席人員,不得為贊成與否之表示。列席議員得經主席同意亦得表示意見。應邀出席人員不得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第九條 (聽證會公開)
聽證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並邀請大眾傳播業者旁聽。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重大損害者,主辦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第十條 (聽證會紀錄應記載事項)
聽證會之記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議案名稱。
二、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名稱。
三、出列席人員。
四、聽證日期與場所。
五、陳述及發問之內容。
書面意見及有關錄音、錄影、照片、圖畫、文件,應列為記錄之一部分。
第十一條 (聽證會處理)
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於聽證會結束後,應儘速召開委員會,參酌聽證會之記錄,對議案作成審查意見提報大會。
第十二條 (大會決議理由說明)
本會大會對聽證會之結論之決議不採納主辦委員會之審查意見時,應於決議內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舉行座談會)
本會或各種審查委員會為集思廣益,瞭解不同意見,舉辦座談會時,其程序及方式,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臺南市議會 委員會舉辦聽證會計畫書
聽證會名稱  
依據  
日期  
地點  
主持人  
出列席人員  
聽證會要旨及內容  
經費  
其他  
最後修改日期 2020/11/27 下午 03:2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