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聽證辦法
〔法規內容〕
第一條 | (訂定依據) 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市民政治參與,貫徹民意監督,審查或研究議案需要,得經大會決議通過,舉辦聽證會。依本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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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名詞定義) 本辦法所稱主辦委員會係指主辦聽證會之本會各種委員會。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議案之請願人、提案人及其權利義務直接或間接受議案影響之市民。 |
第三條 | (聽證會召開申請) 舉辦聽證會,應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備具計畫書(格式如附件),簽奉議長核准後為之。 |
第四條 | (聽證會主持人及提案) 聽證會除本會大會另外決議者外,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召集人主持,但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請議長或其他議員主持,聽證會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聽證要旨。 二、有關機關說明。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四、專家、學者、有關團體代表陳述意見。 五、辯論、質疑。 六、本會議員詢問。 七、主持人結語。 |
第五條 | 聽證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利害關係人出席,邀請人選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議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議員得列席參加。 |
第六條 | 聽證會之出席人員,由本會於聽證會舉行(七日前)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聽證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邀請出席之專家、學者,得酌支出席費、膳宿費及交通費。 |
第七條 | (出席人員書面意見) 利害關係人,如因特別情事不能出席聽證會或雖能出席而不能為適當之陳述者,事先經聽證會主持人之同意,得以書面或受委託人代為陳述。 被邀請之專家、學者、團體代表,不能出席時,得提書面意見 。 |
第八條 | (意見陳述及辯論、詰問) 應邀出席人員不限於陳述單方之意見,得相互辯論、質疑。 出席議員僅得針對不明瞭之事實或爭論重點詢問出席人員,不得為贊成與否之表示。列席議員得經主席同意亦得表示意見。應邀出席人員不得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
第九條 | (聽證會公開) 聽證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並邀請大眾傳播業者旁聽。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重大損害者,主辦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
第十條 | (聽證會紀錄應記載事項) 聽證會之記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議案名稱。 二、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名稱。 三、出列席人員。 四、聽證日期與場所。 五、陳述及發問之內容。 書面意見及有關錄音、錄影、照片、圖畫、文件,應列為記錄之一部分。 |
第十一條 | (聽證會處理) 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於聽證會結束後,應儘速召開委員會,參酌聽證會之記錄,對議案作成審查意見提報大會。 |
第十二條 | (大會決議理由說明) 本會大會對聽證會之結論之決議不採納主辦委員會之審查意見時,應於決議內說明理由。 |
第十三條 | (舉行座談會) 本會或各種審查委員會為集思廣益,瞭解不同意見,舉辦座談會時,其程序及方式,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
第十四條 | (施行日期)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
臺南市議會 委員會舉辦聽證會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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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會名稱 | |
依據 | |
日期 | |
地點 | |
主持人 | |
出列席人員 | |
聽證會要旨及內容 | |
經費 | |
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