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臺南市議會第 3 屆第 7 次定期會第 38 次會決議通過;111 年 7 月 12 日臺南 市議會南議法研字第 1110007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111 年 7 月 20 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 111002319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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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臺南市議會設置下列各種委員會,分別審查大會付委審查之 各種議案及人民請願案: 一、民政教育委員會:審查本會、民政局、教育局、體育局 、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客家事務委員會、秘書處、人 事處、各區公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二、財經委員會:審查財政稅務局、主計處、經濟發展局、 農業局、地政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三、環保衛生委員會:審查環境保護局、衛生局、社會局、 法制處、政風處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四、建設委員會:審查都市發展局、觀光旅遊局、文化局、 勞工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五、保安委員會:審查警察局、消防局、交通局等暨其所屬 單位有關事項。 六、工務委員會:審查工務局、水利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新聞及國際關係處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 七、法規委員會:審查本市法規等有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種委員會,於每會期開始時,得邀請相關局處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
第三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種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以不得多 於十人為原則,置召集人二人至三人,由委員會成員自行協調產 生之,如有異議經協調未成,以抽籤決定之。召集人連選不得連 任。 前項委員會成員於每屆成立大會後首次大會時,由議員填表 志願參加,逾時未填表者,由議長指定之;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個 委員會為原則,同一會期內不得變更,但得列席其餘各種委員會。填表時可填三個志願,如一委員會第一志願參加人數超過十人 時,協商之。 |
第四條 | 法規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各種委員會除召集人外各推選一人暨另由議長遴選一人組成之。置召集人二人至三人,由委員互選之。召集人連選不得連任。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委員會委員列席。 |
第五條 | 前二條委員之任期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當年度 第二次定期大會閉幕前改選下一年度委員及召集人。 |
第六條 | 各種委員會會議或會勘,於本會會期內者應於大會期日之外 召集之。 |
第七條 | 各種委員會會議或會勘,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方得開會或會勘。 各種委員會會勘事項如與其他委員會相關連者得共同召集 之。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
第八條 | 各種委員會開會或會勘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會議之主 席。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召集,並推選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
第九條 | 各種委員會開會或會勘時,其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十條 |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 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 在大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
第十一條 |
各種委員會應將其審查意見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大會對 審查意見如有質疑時,委員會召集人或指定之委員得向大會說 明。 會勘紀錄先行函知市府並提報下次大會備查。 |
第十二條 | 各種委員會為審查重要議案得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 之當事人或富有專門學術經驗者之意見,其辦法另定之。 |
第十三條 |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 說明。 |
第十四條 | 各種委員會開會或會勘時得就所論事項向市政府所屬各局 處會及公營事業機關提出詢問,由各有關單位首長就其職掌業 務範圍負責答覆。 |
第十五條 |
各種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經大會或委員會決議得舉 行秘密會議。 |
第十六條 |
各種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連者,除由大會 決議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人報請大會決議與其他有關 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
預算審查由大會交付聯席會議逐條審議,聯席會議召開須 有議員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相關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依前項規定審議過程,如遇有爭議,應即召開政黨協商, 無法取得共識時,該局處預算延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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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之主 席。 |
第十八條 | 各種委員會會議,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準用臺南市議會議 事規則有關條文規定。 |
第十九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