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
〔法規內容〕
第一條 | (訂定依據) 本辦法依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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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成員與任期) 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程序委員會,置委員九人,除議長、副議長外,其餘七人由每一政黨(團)各推派二人、議長指派一人組成之。本會政黨(團)超過三個時,每一政黨(團)推派一人、議長指派一人,餘由抽籤補足組成之。議長並為召集人。
前項委員之任期,除議長、副議長外,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當年度第二次定期大會閉幕前改選下一年度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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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會議召集) 程序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
第四條 | (額數) 程序委員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程序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五條 | (職掌) 程序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訂事項。 二、關於各種提案程序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其次序之變更事項。 四、其他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
第六條 | (議案分配) 本會各委員會審查議案,由程序委員會依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所列委員會類別分案提報大會決定交付審議。 |
第七條 | (列席人員) 程序委員會開會時,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及法規研究室主任應列席。 |
第八條 | (辦事人員) 程序委員會辦事人員,由本會議事組職員兼任之。 |
第九條 | (施行日期)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