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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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九人,除議長、副議長外,其餘七人由每一政黨(團)各推派二人、議長指派一人組成之。本會政黨(團)超過三個時,每一政黨(團)推派一人、議長指派一人,餘由抽籤補足組成之。議長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之主席,副議長為其代理人。
前項委員之任期,除議長、副議長外,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當年度第二次定期大會閉幕前改選下一年度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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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紀律委員會除依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移付懲戒案外,經由本會議員 四人以上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對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場秩序之本會議員亦得提請懲戒案件。 |
第四條 | 紀律委員會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之。 |
第五條 |
紀律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紀律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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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被移付懲戒之議員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辯。 |
第七條 |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
第八條 |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結果,應繕具報告書,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 提出大會議決後,由大會主席宣告之。 |
第九條 |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應行迴 避。 |
第十條 | 紀律委員會辦事人員,由本會法規研究室職員兼任之。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