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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內容〕

第十章 表決
第 五十三 條 (議案表決)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 五十四 條 (表決權之限制)
出席議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計算人數時,並予減除,但仍有發言權。
第 五十五 條 (修正案表決之順序)
修正案之表決程序,第二修正案優先於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優先於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所有修正案經否決時,原議案須再提付表決。
第 五十六 條 (對表決結果之請求再行表決)
出席議員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後,進行再表決;主席如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亦可逕行請求大會再進行表決。但均以一次為限,對於再表決之結果不得請求為第三次表決。
第 五十七 條 (表決之方式)
表決方式應以表決器行之,如遇黨團甲級動員時由大會決定以任何方式表決之。
第 五十八 條 (表決結果之報告與記錄)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五十九 條 (表決人數計算)
於表決議案前,如未有議員提出額數問題,無論有無議員中途離席,其表決應以主席最後所宣布在場議員人數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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