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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訂定依據)
本規則依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條 (法位順序)
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三 條 (會議宣告)
本會之開會、停會及散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 四 條 (預備會議、議員席次及參加委員會之規定)
本會於每屆成立大會後,每次大會開議前或每次定期大會開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依實際需要辦理議員席次抽籤;並產生參加各種委員會成員名單暨選舉各該委員會召集人。
前項各種委員會委員參加及產生召集人方式,於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內另定之。
第 五 條 (出席者及列席者之簽到)
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在簽到簿簽名。
第 六 條 (不能出席會議通知)
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議事組列入會議記錄。
第 七 條 (主席之迴避)
本會開會時其議案與主席有利害關係者,主席應行迴避。
第 八 條 (會議列席人員)
本會開會時秘書長、議事組主任及法規研究室主任應列席,並配置職員辦理會議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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