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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內容〕

第九章 討論
第 四十五 條 (討論次序)
主席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出討論。
第 四十六 條 (發言之請求與次序)
議員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請求發言,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指定其發言之先後。
第 四十七 條 (發言位置之限制)
議員發言應在席次或發言臺為之。
第 四十八 條 (發言次數及時間之限制)
議員發言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超過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第 四十九 條 (發言超出範圍之制止)
出席議員對議案之發言,應簡單扼要節省時間,如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覆者,主席得制止之。
第 五十 條 (對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處理)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之動議時,主席應即為裁定。
前項裁定如有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之附議時,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前項之申訴,如不足附議人數或未獲表決通過者,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第 五十一 條 (主席宣告議案討論終結)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徵求大會同意後,宣告討論終結。
第 五十二 條 (議員提議停止討論)
議員對議案提出之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出席議員四人以上之附議後,主席即提付表決。
前項動議表決須經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可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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