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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內容〕

第四章 議事日程
第 二十二 條 (議事日程編定及記載之事項)
議事日程編訂之順序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開會、停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1. 市政府提議事項。
  2. 議員提議事項。
  3. 人民請願事項。
  4. 其他重要事項。
第 二十三 條 (議事日程之編擬、審定、送達及通過)
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並於開會五日前分別送達各議員及市政府。但每屆議員改選後程序委員會成立前,由議長逕核提大會商討。
前項議事日程得提報預備會議或大會通過。
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或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會,不在此限。
第 二十四 條 (議事日程之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之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按時審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有二人以上附議,並經出席議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為可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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