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法
〔法規內容〕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本會議事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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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市政質詢分下列兩種質詢方式: 一、市政總質詢,在大會向市長及市政府各一級機關、各一級單位首 長提出質詢,以政策性重要者為原則,由市長或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負責答覆。 二、 業務質詢,在各相關委員會向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及公營事業機關提出,以其所職掌之業務為範圍,由各有關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負責答覆。但如經由出席議員過半數之決議,市長必須列席。 |
第三條 | 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日期由程序委員會排定。 市政總質詢依下列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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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市政總質詢時,所屬各局、處、會首長應列席備詢;業務質詢時,所屬機關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
第五條 | 各委員會進行業務部門質詢時,由召集人為會議之主席。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各該委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
第六條 | 議員質詢市政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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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市長及各機關單位首長,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
第八條 |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