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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內容〕

第八章 讀會
第 三十九 條 (第一讀會之程序)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事組報告之議案標題宣付審查;如全案內容有宣讀之必要者,得指定會務人員為之。
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經大會討論決議得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第 四十 條 (第二讀會之程序)
第二讀會,對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會之議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宣讀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作廣泛討論,並得經出席議員提議過半數之決議,將全案重付原委員會或另行指定議員組成委員會重行審查或撤銷之;但議案進入逐條討論後,不得為撤銷之提議。
第 四十一 條 (修正動議之提出與討論)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書面提出者,須四人以上之連署,口頭提出者,須八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修正動議應受保留發言權之限制。
對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一修正動議,對第一修正動議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二修正動議;第一修正動議應先於原案討論,第二修正動議應先於第一修正動議討論。
第 四十二 條 (修正動議之撤回)
修正動議之撤回,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 四十三 條 (第三讀會進行之時機)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或出席議員之提議並經過半數之通過,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會。
第 四十四 條 (第三讀會修正之範圍)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中央法令牴觸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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