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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名稱〕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
〔法規內容〕

第三章 人民請願案
第 十七 條 (人民請願案處理之程序)
本會開會時,對於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辦理,認為必要者,得提出會議報告。
請願人持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
第 十八 條 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
第 十九 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毋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三、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第 二十 條 (預備會議、議員席次及參加委員會之規定)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復:
  1. 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規定不合者。
  2. 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3. 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便散發者。
  4. 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5. 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6. 人民逕向主管機關請願,以正本或副本抄送本會者。
本會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書面報告。
第 二十一 條 本會依第十九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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