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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育輝議員「市民健康重要還是志明利益重要?」記者會

日期:2015/10/29 下午 12:30:00~下午 01:00:00

地點:一樓小型簡報室
市議員蔡育輝就市政府處理廣播電臺對藥品、食品「誇大療效、廣告不實」召開記者會,針對賴清德市長10月27日在市議會備詢時藉答覆時為聚安堂藥廠負責人康銀壽(藝名志明)所生產的「藥品」以及遭罰原因澄清乙事。蔡育輝特別指出賴市長一點都不避嫌護航業者,心態可議。

蔡育輝認為「賴市長解釋「志明」廣告被罰是因為廣告太長或回答聽眾問題過頭,且市長也表示從過去南縣、南市時代就在開罰,志明都依規定接受廣告違規處罰」這才是問題根本。
賴市長明知道「志明」的聚安堂藥廠、府城廣播電台等「長期以來」違法廣告,屬累犯性質,在食品部分應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46條進行「按次」以最低4萬元~20萬元來處分;在藥品部分,應就違反藥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確依藥師法第 92 條所規範,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蔡育輝以台北市、台中市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師法都採取加重裁罰方式以遏制業者再犯,而且台北市更訂有明確的「裁罰基準」。

反觀南部地區屬農村型態的鄉親甚多,每日收聽電台賣藥廣告,花費不少款項購買藥品,如此無「醫師處方簽,又無藥師當面解說」逕行銷售藥品是否違法衛生局應該妥適說明;又廣播電台誇大「食品醫療效能的廣告宣傳或標示」明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各項,怎是「賴市長」說的輕鬆那般處份,顯見賴市長未將「依法行政」擺在心頭,沒將「臺南市民健康」納為應優先關注項目,「放任累犯、蓄意輕罰、漠視長期違法、裁量不當」莫此為甚。
蔡育輝提出法令與數據進一步佐證所言不虛:
以台南市衛生局提供的數據:100年~104年9月止食品、藥品電台廣告監錄統計表顯示總數:監錄1690件中有1350件違規,違法比例高達79.8%。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4年9月食品、藥品電台廣告監錄統計表
年度 監錄件數 違規件數 衛生局裁處件數 臺南市移外縣市處辦數
食品 藥品 食品 藥品 食品 藥品
100年度 257件 68 177 58 172 10 5
101年度 309件 137 171 111 154 26 17
102年度 348件 90 126 78 116 12 10
103年度 433件 184 154 171 143 13 11
104年1月至9月度 343件 56 187 52 182 4 5
合計 1,690件 535 815 470 767 65 48
總計 1,350件 1,237件 113件

蔡育輝又以104年6月所掌握的聚安堂藥廠(藥品)違規廣告不合理之處做補充:
過去幾10年來志明賣藥一直有廣告不實的情形;以最近自100年起至104年6月聚安堂藥廠的藥品違規廣告,計有149件衛生局僅開罰8張罰單(依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按行政法上之行為系以人民之外部行為違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尚宣播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自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即為單一行為。是以不同的宣播日期或頻道不同,係不同之違規行為,而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份之。
據此臺南市政府逕以「行政裁量」輕罰「廣告不實的違法業者」應有所違犯行政罰法。
蔡育輝呼籲市府應盡速依法行政,補充「人力監錄」,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違反藥師法第66條等情事制訂「裁罰基準」完善衛生安全專責機關對市民食品、藥品安全把關的責任,才是臺南市民之福。
參考資料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藥師法第 七 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第 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6-1 條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第 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第 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 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第91條: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 92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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