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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屆次別 議案-第1屆第3次 大會類別 定期會
審查會別 財經案號 1
提案類別 議員提案
來文日期
來文字號
提案單位/人 謝財旺
連署人 洪玉鳳、黃麗招、陳文科 李坤煌、蔡玉枝、張世賢 林慶鎮、蔡淑惠、陳怡珍、陳朝來
主旨 建請市府爭取國有財產局座落於七股區、將軍區及北門區鹽埕土地之管理權人為臺南市政府,以改善轄區地貌環境及偏遠市民經濟疾苦,並增加稅收。
說明 一、臺南市升格為直轄市,轄區內座落於七股區、將軍區及北門區數千公頃之台鹽土地一直荒廢棄置,未善加綠化及整頓規劃,嚴重損害直轄市市貌。
二、該區土地任其荒蕪未予開發誠屬可惜,況且該地居民多無土地謀生,極陷困境,陳請市府體恤民間疾苦,改善百姓生計。
三、請市府爭取國有財產局前台鹽土地之管理權,以整體規劃美化轄區市貌,並可放租給生活困苦居民養殖蛤蜊,以改善農、漁民之生活。
辦法 一、依市民提出申請該等土地,請農業局同意為漁業養殖用地後,向地政局申請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為漁業養殖用地。
二、市民申請之土地,請市府函文台鹽同意不作為鹽業用地。
三、市府持上列之土地文件,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管理權變更為臺南市政府。
四、市民依法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承租。
委員會審查日期
審查意見 函請市府研辦
大會決議日期2012/6/6
大會決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發文日期2012/6/13
發文字號南議財經字第1010010576號
辦理情形 本案經臺南市政府101.7.3府農漁字第1010497960號函復:
關於第一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謝財旺議員提案(財經第一號案)建請市府爭取國有財產局座落於七股區、將軍區及北門區鹽埕土地之管理人為臺南市政府,以改善轄區地貌環境及偏遠市民經濟疾苦,並增加稅收案,辦理情形如說明。
一、復貴會101年6月13日南議財經字第1010010576號函。
二、有關提案將鹽業用地變更養殖使用乙節,查國有財產局所有鹽埕土地,土地編定為鹽業用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無法做養殖使用。倘欲做養殖使用,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為養殖用地,徵得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開發面積大於30公頃,需提報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若變更面積達25公頃,更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上開二項作業流程實無法於1-3年內完成,恐須數年以上,又鹽業用地多為生態環保團體關心的濕地,未來開發做養殖使用恐難獲得生態環保團體支持。另新闢魚塭恐影響現有養殖產業發展。
三、101年6月19日農業局派員向謝財旺議員說明,本案應朝建議內政部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將養殖納入鹽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再依養殖容許使用規定辦理。
四、本府將另案行文建議內政部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將養殖納入鹽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本案經臺南市政府101.7.5府農漁字第1010560398號函復:
建請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將養殖設施納入鹽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詳如說明。
一、依據臺南市議會第一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員提案(財經第一號案)及101年7月3日府農漁字第1010497960號函辦理。
二、台鹽公司結束曬鹽,將所轄公有鹽埕土地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其中本市範圍內鹽業用地超過二千公頃,議員認為該批土地荒廢棄置,未善加綠化及整頓規劃,嚴重損害直轄市市貌,且任其荒蕪未予開發實屬可惜。況且本市沿海居民多無土地謀生,建議市府爭取將已荒廢之鹽埕土地,規劃開發作養殖用地,以供養殖漁民租用。
三、鹽業用地雖可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為養殖用地,惟涉及層面廣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開發面積大於30公頃,需提報內政部區欲計畫委員會審查,若變更面積達25公頃,更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上開二項作業流程時無法於短期1-3年內完成,恐需達數年以上。
四、為活化公有土地使用,並利鹽業用地未來轉型使用,建議貴部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將養殖設施納入鹽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未來再依養殖容許使用規定辦理,可有效利用本市荒廢之國有鹽業用地。
五、檢附臺南市議會第一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員提案財經第一號案及本甫101年7月3日府農漁字第1010497960號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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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經臺南市政府101.08.22府農漁字第1010679975號函復:
一、有關向內政部建議將養殖設施納入鹽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乙節,經內政部函復:「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衡諸上開2種使用地類別,其使用地屬性並不相容,倘容許鹽業用地(依本部100年統計資料顯示,面積為4,446.9274公頃)作養殖使用前,未有完整規劃及配套措施,將可能對現行水土資源利用管理及養殖水產品產銷產生衝擊,且鹽業用地上之蒸發池為沉積多年之淤泥,是否適合作養殖使用、其周邊水源供給與基礎公共設施是否足夠等,均不無疑義。爰在未有完整之經濟效益評估前,基於維護自然生態景觀與國土環境永續利用前提下,尚不宜於鹽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增列養殖設施」。故鹽業用地不能容許作養殖使用。
二、另經濟部表示,鹽政條例業已廢止多年,鹽業用地實無相關管制據,建議內政部就鹽業用地存續之必要性,納入通盤檢討,內政部已請營建署於辦理「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及推動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區域計畫時,就鹽業用地之存廢及未來業發展等相關問題,就主管業務立場惠示卓見。
三、檢附內政部101年8月14日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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