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案屆次別 |
議案-第2屆第5次 |
大會類別 |
定期會 |
審查會別 |
民政 | 案號 |
1 |
提案類別 |
議員提案 |
來文日期 | |
來文字號 | |
提案單位/人 |
林美燕 |
連署人 |
李中岑、張世賢 |
主旨 |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各局給予期間不一,故請市府統一規定給予人民陳述期間。 |
說明 |
1.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然臺南市政府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期間不一,請市府統一規範。
|
辦法 |
如案由。 |
委員會審查日期 | |
審查意見 |
送市府研議辦理。 |
大會決議日期 | 2017/6/23 |
大會決議 |
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文日期 | 2017/7/7 |
發文字號 | 南議民政字第1060004561號 |
辦理情形 |
依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府法制字第1060721452號函復: 關於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期間,礙難統一規範, 宜由機關適度裁量決定,理由如下: (一)查各機關裁處案件類型不同,個案案情繁簡難易,處分 輕重亦有差別,而受處分相對人準備陳述意見所需時間 自亦有所不同。爰統一規範陳述意見期間是否適當,容 有疑慮。 (二)若統一規範致陳述意見時間太長,對於情節重大且情勢 急迫之案件,恐將招致公權力或行政效率不彰之質疑; 反之若陳述期間太短,個案中受處分相對人可能無法充分表達意見,機關便已決定,則程序權利保障顯有不周。因此宜由機關適度裁量,有助處分作成之適法性。 |
議會附件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