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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屆次別 議案-第2屆第10次 大會類別 臨時會
審查會別 臨時動議案號 1
提案類別 臨時動議
來文日期2017/11/3
來文字號府警交字第1061045675號
提案單位/人 李文正
連署人 邱莉莉、吳通龍、呂維胤、陸美祈、陳文賢、蔡玉枝、楊中成、莊玉珠、李中岑、劉正昌、王峻潭
主旨 建議政府不應受理私人檢舉交通違規事項。
說明 1.近來時常出現浮濫檢舉交通案件,造成紛爭不斷,民怨四起,也造成承辦單位壓力。
2.全世界可能沒有一個國家可以任意由私人來檢舉交通案件,因為他們並不具備執法人員身份。
3.很多所謂檢舉達人都有對社會或情緒的不滿,如政府受理,不但無助問題解決,反而製造更大的混亂。
辦法 如案由。
委員會審查日期
審查意見
大會決議日期2017/8/21
大會決議 一、送市府研辦。
二、案由修正為:「建議市府慎重處理私人檢舉交通違規事項。」
發文日期2017/9/4
發文字號南議議事字第1060006179號
辦理情形 本府就「建議政府慎重處理私人檢舉交通違規事項」之書面答覆案,敬答覆如下:
ㄧ、法令依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二、現行做法
(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並無檢舉獎金之規定;另警察機關依法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乃法律賦予之職責,於現行法令尚未修訂之前,對於民眾依法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應依法舉發。
(二)本府警察局將持續要求各單位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謹慎審核,事證明確者,依法受理舉發;對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輕微違規得勸導條件者,依法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是否有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就同一違規事實連續舉發之適用,尚有法規適用疑義,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已洽法規主管機關交通部研擬修法事宜。)惟為解決修法前所衍生之爭議,本府警察局已請各單位對於民眾檢舉案件依下列規範,統一執法標準:
1、民眾檢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者,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方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民眾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案件(違規停車),除能明確查證認定非屬同一違規行為者外,僅得舉發1次,其餘部分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不予舉發,以求周延。
3、民眾連續檢舉多項交通違規,如跟車於後,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越線臨停、未使用方向燈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準此,本府警察局將要求各單位應針對民眾檢舉違規項目,辨別是否屬於同一行為,如屬一行為,僅得舉發1次,分屬不同行為,則分別處罰,惟若該行為屬於輕微違規勸導項目,則得不予舉發。
議會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