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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屆次別 議案-第2屆第5次 大會類別 定期會
審查會別 法規案號 1
提案類別 議員提案
來文日期
來文字號
提案單位/人 陳朝來
連署人 杜素吟、李中岑、蔡秋蘭、林全忠、洪玉鳳、吳通龍、趙昆原、蔡育輝、林燕祝、賴惠員、李坤煌、蔡玉枝、梁順發、張世賢
主旨 為確保市民權利,以防行政權變相提高房屋稅率,修訂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增加2-1條及修改第3條,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說明 立法理由
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雖規定就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應每3年重行評定,惟依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爰於本條文第一項明確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以不回溯為原則。
二、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各地方政府之房屋稅徵收率須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而影響房屋稅額之多寡,除了房屋稅率外,就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3年所為之重行評定對市民繳納房屋稅額之多寡更是影響重大。目前全國大部分縣市就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為之重新評定,並無回溯適用重新評定之建物,惟本市就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為之重新評定卻回溯至民國90年所興建之建物,對本市民眾之權利影響重大,房屋稅徵收率既須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顯然係顧及稅率高低影響民眾財產權益重大,故須由行政機關提經民意機關通過,而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為之重行評定既然對房屋稅額繳納之多寡有所重大影響,行政權藉由提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等同變相提高房屋稅徵收率,爰於本條文第二項規定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5年就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重行評定僅適用於105年1月1日後始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不得回溯至104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建物,避免行政權任意回溯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適用時間點,以保障市民之權利。
三、又重行評定後房屋現值如有增加,宜讓納稅義務人早日知悉並申請重行核計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重行評定後,應自公告日起30日內,通知核計後房屋現值有增加之納稅義務人。
四、修訂與原條例對照表如附件。
辦法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 住家用
(一) 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用房屋,按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二課徵之。
(二) 非自住用房屋,按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
(一) 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百分之三課徵之。
(二)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百分之三課徵之。
(三)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之。
(四)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課徵之。
第2-1條
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3年所為之重行評定,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
本市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建物應沿用民國105年之前所公告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就前揭建物引用105年公告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並已課徵者,應返還溢徵稅款。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重行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公告日起30日內,通知核計後房屋現值有增加之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計。
主管稽徵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僅得依公告前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課稅。
第3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會審查日期
審查意見 一、以陳朝來議員所提備位提案(如附件),修正通過。
二、本委員會林宜瑾議員保留大會發言權。
大會決議日期
大會決議 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經本會第2屆第7次定期大會107年5月25日修正通過)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辦理情形
議會附件一 下載